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执行担保人应当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若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义务或者期间有转移担保财产等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需要强调的是,此时并不能将担保人直接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只能执行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但如果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