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被害人身份报案能否认定为自首(实务争议)
来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作者:郑州律师时间:2016-4-25
以被害人身份报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作者:翟文慧、丁剑(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案情:曹某与同村村民邱某因争抢道路发生争执,曹某要求邱某给自己让路,邱某谩骂并动手殴打曹某,曹某被打后反击,并拨打了报警电话,称自己被打伤。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曹某陈述了双方互殴的经过。经鉴定,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分歧意见:对于曹某以被害人身份报警能否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报警并非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是以被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告发邱某,不是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虽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但在其报案前,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了自己打伤邱某的情节,系主动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身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曹某对其在案件中的身份认识错误,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当曹某被打后反击,当时情形下曹某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以被害人身份报警是该情形下的正常行为。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其如实陈述整个案件经过,包括自己殴打邱某的情节,表明其主观上没有逃避审查和裁判的意图。在曹某承认自己殴打邱某时,他既是被邱某殴打的被害人,也是伤害邱某的犯罪嫌疑人。双重身份并存,但一个身份的存在,并不影响对另一个身份的认定。
第二,从法律规定上分析犯罪嫌疑人曹某的行为,也符合自首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首的认定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本案的案发源于曹某的报警行为,且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未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情节。曹某虽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警,但自首所追求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等法律价值,在曹某的行为中均得以体现,与作为被告人自首无异。从自首情节设立的初衷上,对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第三,该起案件由民间纠纷引起,双方互殴,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显然过于苛刻。因此对该类案件中的报警人,即使后来确定为被告人,只要其在报警后如实陈述,未隐瞒不利于自己的情节,就应认定为自首。
下附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无关内容有删节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093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太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31日11时许,被害人武某骑摩托车到太谷县小白乡东里村被告人张某家欲找其前妻乔某,后在门口被张某用铁管将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的损伤构成两项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张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案,并等候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交代了其殴打武某的事实。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武某医疗费、陪侍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武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太谷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
证实:2014年8月31日11时许,小白乡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小白乡东里村的张某报称有人在其家门口闹事。接警后派出所民警韩三恩、段智金赶到东里村,在村大队门口见到报案人张某,张某称武某拿着铁棍、刀子在他门口要打他,他便拿着铁棍打了武某的事实,现武某已离开现场,接着张某领着民警在村内的一条巷子里找到涉案的另一个人武某,在现场武某称左胳膊被张某打伤,二人均主动要求到派出所说明案件事实,双方到达派出所后,武某称胳膊疼了,经简单向其了解情况后,武某到医院看病治疗。当天,民警对张某进行询问,张某主动陈述自己拿着铁棍殴打武某的事实。派出所民警于次日下午在人民医院对武某进行询问,武某也陈述了张某拿着铁棍殴打他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持铁棍故意殴打被害人武某,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案发后,张某虽然以被害人身份报案,但其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人员到达后,便主动供述了其持铁棍殴打被害人武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对殴打武某起因和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故被害人武某所提张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并经太谷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张某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对上诉人张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波
审 判 员 尹小燕
代理审判员 郑晓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婧